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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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二七一號攤位,趁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蒜頭二包,得手後藏放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李箱內,欲離去時,為市場之保全人員 陳孟恕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手上有拿蒜頭二包,在等老闆來,並未準備騎車離開,就被市場的保全人員發現,其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孟恕於警訊證述:其看見乙○○偷拿菜攤位內二包蒜頭放入伊所騎乘之機車行旅箱內,準備要離去時,始被其攔下報警查獲等語,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又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