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0.
10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高市警鹽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末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