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㈡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時,見該處捷運工地內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門未鎖,由「阿炮」騎機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乙○○則下車開啟上開曳引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具(價值新臺幣
8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車司機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阿炮」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900號偵查卷第5至7、28至30頁;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3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又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1次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5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距離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98年3月29日已兩年有餘,尚難逕謂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之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其於犯罪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所得財物價值,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