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陳: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26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未果,計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甲○○業於99年3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甲○○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鹽鄉│永昌││0000-0000│建│00│00│67.00│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