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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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上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迄於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處開始左轉彎時,始同時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駛至,致乙○○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後,雖即騎車往左閃避,惟猶遭持續左轉彎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甲○○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譚榮生 自首表明肇事者身分,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汽車開始左轉彎後,乙○○突自伊對向車道駛出機車,而撞及伊所駕駛之汽車,其左轉彎前有注意後方來車,交通事故係因乙○○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駕駛K6-6462自小客車,沿農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農安街227巷口前至肇事處,突然有一部輕機車DZD-023號沿農安街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突然衝到我車左前保險桿位置」、「在我轉彎之前它是我的後車,我是轉彎車,我轉彎的時候他也是要直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被告同向亦即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均係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駕車行駛在前,而證人乙○○則騎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於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被告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而告訴人則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直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再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並未在距離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彎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而係在抵達該交岔路口處時,開始左轉彎之同時,始突然顯示左轉彎方向燈,致告訴人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後,雖即騎車往左閃避,惟猶遭持續左轉彎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DZD-023號輕機車,沿農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要往松江路方向,行駛至農安街227巷口前至肇事處,當時沿農安街東往西直行,前方肆至伍公尺處,見一部自小客車K6-6462在我車右前方行駛,當我靠近農安街227巷口時(巷口無號誌),自小客突然打左轉方向燈,而且同時間左轉(東向南)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以車前頭先撞及她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我再向左側方向閃避,但還是來不及閃,導致我車右側車身再與自小客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K6-6462自小客車沿農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農安街227巷前至肇事處,當時我車沿農安街東往西行駛,見前方無號誌巷口,我就繼續前進至巷口前打左側方向燈,便慢慢開始左轉,欲進入單行道,突然有一部輕機車DZD-023沿農安街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突然衝到我車左前保桿位置,導致機車右前車頭與我車左前保桿撞擊而肇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4頁)。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位置係在及車頭方向,係在已駛出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剛進入開交岔路口網狀線開始左轉之狀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又上開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譚榮生在對證人乙○○製作談話紀錄時,證人乙○○意識狀況清楚,且在製作完談話紀錄表後,證人譚榮生並有將談話紀錄表持交證人乙○○閱覽,復朗讀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及錄音,經證人乙○○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由證人乙○○簽名、按捺指印,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兩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均係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且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停止線等節,亦據證人譚榮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復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24至27、30頁至第41頁)。又告訴人確因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98年9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4007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參,視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被告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證人乙○○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又行車事故責任經本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一、甲○○駕駛K6-6462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主因)二、乙○○騎乘DZD-023普通輕機車:無照駕駛。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00734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再經囑託覆議結果:「一、(A車)甲○○K6-6462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主因)二、(B車)乙○○DZD-023普通輕機車:駕駛疏忽。(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4338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陳峰億 及向馬偕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受傷之x光片送請 萬芳 醫院鑑定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譚榮生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業據證人譚榮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