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樓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BZ-193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內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FA6-308號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未依2段式左轉之規定左轉中央路而來,乙○○所駕自小客車撞及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