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陳志忠雖有前述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5日10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5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9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被告97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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