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財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彭德財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蘇峰 茗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彭德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財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精品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認 蘇峰茗 之工作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廠房內,以「白癡」、「幹你娘,什麼都不會」等語辱罵蘇峰茗,足以貶損蘇峰茗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蘇峰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德財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峰茗口出「白癡」、「幹你娘,什麼都不會」等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在趕工,火氣比較大,那只是口頭禪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而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語,且係公然為之,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