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棋被告徐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玟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徐仁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玟棋累犯加重:被告邱玟棋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㈠所竊物品為自用小貨車1輛,屬告訴人營生之工具,造成
告訴人營生之困難,惟該車已於事後發還予告訴人;㈡被告邱玟棋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㈢被告邱玟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徐仁豪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㈤被害人對本件刑度之意見為「依法判決」;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邱玟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仁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法以102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8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見 鄧岳祥 持有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鄧岳祥持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不詳時許,邱玟棋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徐仁豪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所搭載徐仁豪,前往其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後,徐仁豪明知邱玟棋所持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留用,嗣後該車遭徐仁豪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頭屋鄉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內,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岳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棋、徐仁豪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岳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兼證人邱玟棋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767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及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玟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徐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邱玟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