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趙碧華 被上訴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於民國92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312元,及其中228,260元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嗣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6年6月1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上訴人自始未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前開判決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60,312元請求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1、2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異議事由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債權,並非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1、2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上訴人閱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荷蘭銀行於88年9月27日自美國銀行處受讓債權生效之前,上訴人之信用卡即已掛失,欠債的信用卡啟用日為89年1月21日,係在荷蘭銀行受讓債權之後,卻沒有荷蘭銀行之申請書,實有可疑。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之簽名供比對,原審卻認上訴人未舉證,令人難以甘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偽造簽名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此外,臺北地院為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判決當時,上訴人不在臺灣,而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僅偶爾回臺等語。另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上訴人所述不實,原判決已有敘明,荷蘭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權債務關係已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主張其未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前開確定判決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情,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已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其不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遭何人偽造,被上訴人亦不知該簽名遭偽造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二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上訴人所指簽名遭偽造之情,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侵權行為,已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04年6月25日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故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並無不法性,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其主張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債務,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地院為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判決當時
,伊不在臺灣,而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並提出入出境紀錄為憑(見二審卷第57-59頁)。經查,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69頁),該事件之92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何時、以何法定方式送達上訴人,已無法知悉。依上訴人所提入出境紀錄,上訴人固於92年11月25日出境,於93年1月16日入境,惟依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為廢止其住所;倘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前開判決作成當時,其戶籍地仍為判決書上所載之地址等語(見二審卷第47頁);且觀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2年至93年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亦未變更其設於戶籍地之住所,足見上訴人縱因出國就業,仍有歸返之意思,不能認為已廢止其國內之住所,是臺北地院自得逕以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況且,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倘若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之問題,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申惟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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