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政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政松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廖仁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廖仁旗當場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民國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駱政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廖仁旗為成年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第4364號卷第52頁所載年籍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將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對象為1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駱政松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政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駱政松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廖仁旗。經警另案偵辦廖仁旗涉嫌販賣毒品案中監聽雙方通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政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廖仁旗於偵訊中之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時、地轉│││述│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察書、電話附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