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均緯 告訴被告鍾彥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均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鍾彥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彥田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騎MHU-90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9時5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苗栗市○○路與縣府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林均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FN2-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忠孝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鍾彥田所騎機車前方欲左轉往縣府路方向行駛,致由林均緯所騎機車左側衝撞林均緯騎用之機車,林均緯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右食指、左膝部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均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彥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均緯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竹鑑字第107001127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彥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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