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玟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柒點壹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及棉製Open將袋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玟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警至前揭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而以棉製Open將袋子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7.1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與上開棉製Open將袋子1個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5年度緩字第719號及105年度緩護命字第65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毛重共計7.1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初步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相關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及棉製Open將袋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64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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