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蔡招琴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1500
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卷
18-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