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評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20時許至翌(11)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0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下稱
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5-6頁、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304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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