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 陳銘欽 即一元堂小吃店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欽即一元堂小吃店前因營業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柏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利息則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3%計算,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被告陳銘欽即一元堂小吃店逾期時,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6%加週年利率2.63%,即
3.79%),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即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亦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銘欽即一元堂小吃店自10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之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05年6月2日以被告陳銘欽即一元堂小吃店所寄存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02,547元抵銷欠款本金276,007元、利息24,826元及違約金1,714元後,迄今尚餘本金2,256,16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陳柏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吉林分行105年6月1日105吉林字第0010500086、00105000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28至2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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