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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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帳冊壹紙、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案事實部分倒數第3、4行「扣得賭資4萬7,200元」後應補充:「(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乙份(見偵卷第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份(見偵卷第78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帳冊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扣案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
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營業至今之抽頭金共1萬1,
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扣除前揭扣案之抽頭金3,200元後,其餘未扣案之抽頭金7,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具及鏡頭4具),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總額47,200元之賭資既屬賭客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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