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謝玉婧
謝玉燕 謝玉蓮 謝純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玉婧相對人 謝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文德應賠償全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依判決附表之分割分比例負擔(聲請人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謝純江各十分之一,相對人謝文德十分之六)。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3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聲請人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謝純江各應負擔1,
763元【計算式:17,632×1/10=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謝文德則應負擔10,580元【計算式:17,632-1,763-1,763-1,763-1,763=10,58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全體聲請人謝玉婧、謝玉蓮、謝玉燕、謝純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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