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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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 張博智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學理上則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聯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又過於僵化,再者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本院認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明確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主張自訴人係於105年8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訪友時知悉,認犯罪結果地為臺北,以此作為提起自訴認定管轄法院之依據云云,並以若本院認無管轄權,則聲請移轉至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查:
(一)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準則以觀,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權限範圍。
(二)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冒自訴人名義成立臉書粉絲專業並發文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閱覽,然被告之行為,乃係即成犯,一經冒名發文,其犯罪即已完成,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次,雖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並未說明其行為所在地,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行為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境內所犯,其犯罪地自屬不明。至於自訴人另稱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訪友時知悉云云,惟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不能認為告訴人上網知悉之地點係犯罪地或結果地,自訴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