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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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橋頭路口為警攔查,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8.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6時20分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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