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苡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苡安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後庄羊肉爐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由友人載返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休息,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0時48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58公路與雲73之1線道路路口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見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苡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至13頁、第41至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WA10225號、第K6WA10226號、第K6WA10227號、第K6WA10228號)4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