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載福 被告 賴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4月1日結婚,詎被告因沉迷賭博,終至債台高築,被告遂將兩造共同儲蓄所購買之新北市林口區房屋賣掉,並自88年12月間開始躲債,在外漂泊,居無定所,拋棄原告與四名子女於不顧。又兩造所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賴采羚因患有慢性腎衰竭需透析治療、紅斑性狼瘡之疾,需長期治療,被告亦不曾聞問,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對家庭有責任,伊非離家十多年,僅有五、六年,因為當時生意跌在谷底,生活困苦,所以才離家在外打零工,沒有勇氣回去找原告及子女,伊對家庭很眷戀,重情重義,目前工作穩定,正與麵包大師 吳寶春 學技術,並努力工作,盼將來有能力希望回家照顧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安渡晚年。伊離家期間,如果身上有錢,也會拿回家,101年9月間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給原告,每逢年節也會拿紅包給小女兒。伊認為沒有婚姻就像脫韁的野馬,人生毫無意義,不願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7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債台高築,而開始躲債,兩造分居迄今至少五、六年,長久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賴庭臻 到庭證稱:伊父母分居大概有六、七年,一家人原本住在三重自強路,後來各自搬出去,伊最先搬出去,後來父母也未承租該屋,各自搬離,母親搬到中正北路,父親則不清楚,父親知道我們住處,但是很少來找我們,大概一、二年才來找我們一次,我們沒有見到面,他只到樓下管理員室,我們再從管理員處聽聞,這六、七年來的生活費用,都語我們自己負擔,父母二人完全沒有互動,當初是爸爸請媽媽去借錢,也有請姊姊去借錢,沒有辦法還,債主就到家裡要錢,是地下錢莊來討債,父親才搬離自強路租屋處,近年來父親工作不穩定,自我們讀高中開始,父親沒有盡到養育我們的責任,我們都是一邊打工一邊讀書這樣長大,我的小妹近二年來生病,小妹生病期間,父親也未盡為人父責任,小妹生病都是我們其他家人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10
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到庭自承兩造分居有五、六年之久,並於主觀上自認伊重情重義,希望有朝一日能照顧家庭,與原告安享晚年云云,但客觀上被告離家期間,對家庭幾無聞問,一年返家探望次數不到一次,甚至未見到原告及子女即行離去,顯然對照顧家庭之態度消極,又被告自稱於年節有包紅包予小女兒,亦曾支付原告五千元之金額,程度上僅屬略盡微薄道義義務,故無論在維持生活上所必須之物質提供,亦或給予家人情感上支持,被告所為在在均有不足,難謂已善盡照顧家庭責任。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債台高築,並離家躲債,致兩造分居至少有五、六年之久,對家庭幾無聞問,未善盡照顧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