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77號
104年度聲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誌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許誌倫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誌倫因涉犯詐欺、侵占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已經自白,也向被害人致歉、和解,前無逃亡之事實,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親身患重疾,健康每況愈下,家庭頓失經濟來源,需被告返家照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逃匿,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2月9日始緝獲歸案,有被告之本院通緝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所述之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料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