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岳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岳民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㈡其另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鄒岳民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20、21時許,在友人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1時42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0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
102年2月2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鄒岳民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施用等語,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混合以燃燒或加熱燒烤方式施用之情形,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之積極證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