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和(原名陳東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至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門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所有之腳踏車1輛(黑色捷安特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證據足認依其外觀得判斷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張○○報案,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賣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張○○領回)。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張○○之證述(警卷第3、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至12頁)。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4.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成年人,被害人張○○則為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少年,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見被害人之腳踏車停放於賣場前未上鎖而臨時起意下手行竊,被害人之腳踏車亦為一般成人使用之單車,此有該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其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於被告竊盜得手後數小時內即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徒手行竊,過程中亦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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