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宏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
434號執行卷宗)。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3.05.04│本院103年│103.12.04│同左│103.12.04│編號1至3曾││1│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定執行刑為│││條例│││2032、2223││││有期徒刑2││││││號││││年8月│├─┼───┼─────┼─────┼─────┼─────┼────┼─────┤│││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3.08.27│本院103年│103.12.04│同左│103.12.04│││2│害防制│月│下午3時許│度審訴字第│││││││條例││(聲請書僅│2032、2223│││││││││載為103.08│號│││││││││.27,應予││││││││││補充)││││││├─┼───┼─────┼─────┼─────┼─────┼────┼─────┤│││毒品危│有期徒刑1│103.05.19│本院103年│103.12.04│同左│103.12.04│││3│害防制│年2月││度審訴字第│││││││條例│││2032、2223││││││││││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103.08.28│本院103年│103.12.04│同左│103.12.04││││害防制│月,如易科│為警採尿回│度審訴字第││││││4│條例│罰金,以新│溯96小時內│2032、2223││││││││臺幣1千元││號(聲請書││││││││折1日││僅載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