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水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水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簡水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簡水透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有期徒刑6│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編號1-3曾│││竊盜│月,如易科│27日1時30│度易字第│27日│度易字第│1日│定應執行刑││││罰金以新臺│分許│175號││175號││有期徒刑1││││幣1仟元折││││││年,如易科││││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2│竊盜│有期徒刑4│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折算1日。││││月,如易科│23日16時許│││││││││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4│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全駕駛│月,如易科│23日12時許││││││││動力交│罰金以新臺│││││││││通工具│幣1仟元折│││││││││罪│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本院103年│103年12│││││月,如易科│22日22時56│度簡字第│月27日│度簡字第│月30日│││││罰金以新臺│分許│4552號││4552號││││││幣1仟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