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友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擦撞 溫德貴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鍾振燃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擦撞溫德貴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
2次再犯相同之罪,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騎乘為報廢車輛,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並因而不能安全操控該機車自撞,益徵其危險性,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