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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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2號聲請人甲○○
臺北縣新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現有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1,000元,而負債總額高達458萬8,957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且債權人有多人,具有破產之實益,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額為45萬1,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為證。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並無不動產,94年度、95年度薪資及利息或營利所得總額分別為64萬2,224元、69萬5,3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聲請人欠稅情形,經稅捐機關函覆其並無積欠稅捐,有稅捐機關函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45萬1,000元,尚合情理,應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伊債權人計16人,負債金額高達458萬8,957元乙節,經本院依其所提供債權清冊向各債權人查詢結果,確有積欠該等債權人金額,此有各該債權人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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