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威尼斯戀人(ONLYYOU)」此一韓劇,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向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在臺專有發行及重製錄影帶、VCD、DVD權利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惟甲○○為獲取利益,竟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自網際網路下載前開影片之盜版影音檔案後,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連續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DVD,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cityscorpio」帳號張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每套(十六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並以其設於台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顧客匯款購買,共計賣出三至四套,獲利四千餘元。嗣經警方上網搜證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甲○○前述住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十二片,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一台,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VCD光碟片共一百五十片及光碟棉套共五十九個。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未經授權即基於銷售之意圖,連續擅自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基林公司享有前述著作之重製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壓縮版六片、非壓縮版十六片)共二十二片,均係未經基林公司同意重製之視聽著作,亦經該公司代理人 李嘉慶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著作之廣告,並有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復有扣案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前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之廣告訊息以及現場搜索照片共三十一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十二片、電腦主機(含燒錄器)一台、空白VCD光碟片共一百五十片及光碟棉套共五十九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數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唯因被告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所得亦少,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小利,竟擅自重製銷售盜版光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持有之光碟數量並非龐大,犯罪時間亦非長久,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基林公司洽談和解,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及陳述意見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十二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器一台),係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VCD光碟共一百五十片及編號四所示之光碟棉套共五十九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一、盜版光碟共貳拾貳片。
二、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器壹台)。
三、空白VCD光碟共壹佰伍拾片。
四、光碟棉套共伍拾玖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