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依報紙求職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老闆」)面試錄取,加入該詐騙集團,遂與「老闆」及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原判決誤繕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闆」交付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SIM卡)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予甲○○,供其依指示從事詐欺犯行。而於97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 張文生 」警員、「林坤凱」隊長及「 黃河村 」檢察官,打電話向丙○○偽稱:其健保卡遺失遭人冒名申請新卡,遭人冒用身分證租屋設立金控公司洗錢,如未於3日內據實告知全部帳戶存款並領出交由檢方處理,將移送檢察官專案處理、提起公訴並羈押在看守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指示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前等候。而甲○○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老闆」電話指示後,即與集團另一成員前往高雄地區領取「老闆」以其先前提供之個人照片1張,而在不詳時、地黏貼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 劉祥俊 )」,偽造而成之特種證件
1張;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地區某處7-11便利超商利用傳真,接收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再由該陪同甲○○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持利用不知情人員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蓋印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公鑑」欄內,偽造成用以表示各該監管清查命令及收據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製作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揭茄萣鄉公所前,由甲○○配戴前開服務證,向丙○○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將80萬元悉數交付甲○○,甲○○則將前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1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判決誤繕為高雄地檢署)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高雄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暨「劉祥俊」。甲○○得手後,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高雄市(原判決誤繕為高雄縣)左營高鐵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97年12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再接續由自稱「陳豐達」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另在新加坡等地都有洗錢紀錄,須再予調查,要求其提領帳戶內定存220萬元,否則將逕行起訴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220萬元,於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段○○號圖書館前等候。甲○○遂循同前模式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接收並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後,旋依「老闆」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圖書館前,再配戴前揭服務證向丙○○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而將220萬元悉數交付甲○○,甲○○則將前揭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使丙○○前後2次共計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判決誤繕為高雄地檢署)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高雄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暨「劉祥俊」。甲○○得手後,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中之17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其餘50萬元則攜往高雄市(原判決誤繕為高雄縣)左營高鐵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嗣「老闆」認甲○○已可獨立作業,遂令其自行找尋司機從事收款工作,甲○○乃委請乙○○擔任其司機。乙○○見甲○○向他人收取大筆現金款項,且不願明確告知實際工作內容,可預見甲○○可能涉及不法,即其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甲○○之司機。隨後甲○○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老闆」指示後,即請乙○○於97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9210-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收取前揭偽刻之公印1顆後,前往高雄地區待命。
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接續由自稱「陳豐達」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循同前模式要求丙○○提領60萬元,於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圖書館前交款云云。然丙○○已心生疑竇而告知其子 曾清元 ,經曾清元報警後,依警方指示由丙○○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接獲「老闆」電話指示後,要求乙○○於同日下午4時30、31分許,搭載其前往某便利超商,而利用該超商之傳真機接收並蓋用前揭公印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上,而完成偽造公文書,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圖書館前,甲○○單獨下車欲向丙○○收取6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見狀即駕車逃逸,惟仍為現場埋伏員警察覺,進而攔停後予以逮捕,甲○○向丙○○詐取60萬元之行為始未遂,嗣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送同案被告甲○○至高雄縣○○鄉
○○○段○○號圖書館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擔任甲○○的司機,對於甲○○做的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97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收取偽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0、31分許,搭載甲○○前往某便利超商,由甲○○利用該超商傳真機接收並蓋用前揭公印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載甲○○抵達前開茄萣鄉圖書館前,而於甲○○單獨下車欲向丙○○收取6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逮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前開搭載被告甲○○至茄萣鄉圖書館而為警緝獲之事實(見警卷第18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有前開搭載被告甲○○之行為,惟被告乙○○
於97年12月16日下午搭載被告甲○○至前開圖書館前,欲向丙○○收取60萬元,雖當場為警逮獲,然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乙○○其前揭行為內容,而被告乙○○就被告甲○○所為,亦不知情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7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第1、2次沒有看到乙○○,本次(即第3次)是警察抓到時才看到乙○○,這次查獲時對方所開的車顏色,亦與前2次開的白色車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乙○○辯稱其為警查獲此次,是被告甲○○臨時請其擔任司機等語,即難遽認無稽。被告乙○○為警查獲此次,既係被告甲○○臨時委請其擔任司機,有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自難僅據被告乙○○曾有搭載被告甲○○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乙○○亦係被告甲○○等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而屬共同正犯。
⒊於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被告甲○○等詐騙集
團之一份子,而就被告甲○○及其他共犯之上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司機,曾搭載被告甲○○取款次數共有2次(包括被查獲之此次,另1次則與本案無關),被告甲○○亦從該收取之金錢中,直接抽取部分金額交付被告乙○○,作為其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乙○○曾目睹被告甲○○一下車後,即拿取大筆金錢上車之情事。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甲○○在車上有接電話,他都講是,再抄下地址叫我載他去。我有問他做何事,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問:有無懷疑他從事非法工作?)一開始有,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他又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原審供稱:當初看見甲○○下車即可拿取大筆金錢,也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可見被告乙○○斯時就被告甲○○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業已產生懷疑。是以,若謂被告乙○○於搭載被告甲○○時,就被告甲○○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毫無預見,誠然悖諸常理。再者,復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乙○○一見被告甲○○遭警逮捕,即急欲駕車逃逸乙節(此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益足徵被告乙○○確有被告甲○○斯時係從事非法犯行之預見,否則,衡情被告乙○○實無無故駕車逃逸之必要。職是,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殆可認定。
⒋再被告乙○○固非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上揭犯行之共
同正犯,有如上述,然被告乙○○既可預見被告甲○○係從事不法行為,仍不悖己意,擔任被告甲○○之駕駛,對被告甲○○之行為予以助力,促成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其非明知被告甲○○實際行為內容即解免其責。從而,被告乙○○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⒌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被告甲○○就此次詐欺丙○○60萬元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犯。被告乙○○幫助被告甲○○詐欺丙○○60萬元未遂,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即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此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乙○○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賺取暴利外快,雖可預見幫助犯罪之情,仍不悖己意,便利被告甲○○詐騙丙○○,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又飾詞圖卸,顯難認其有所悔意;惟念及其僅係擔任甲○○之司機,犯罪時間未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被甲○○及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初某日,先由該集團偽造以「檢察官黃河村」名義所核發之「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通知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祥俊」服務證,再由甲○○在前開收據及通知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且將自己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祥俊」服務證處,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河村及劉祥俊。繼於97年11月4日,該詐騙集團人員以「假冒檢警人員辦案,真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丙○○詐財,詎丙○○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款,甲○○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書記官證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接續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當面向丙○○取款80萬、220萬元,並交付上揭 蓋妥 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及通知書,得手後再依指示,以匯款或攜帶詐得款項至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以面交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甲○○因此分別獲得報酬8,000元、1萬5,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0分,甲○○另邀約知情之 林佳宏 參與詐騙行為,並委請林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上開取款地,再以同一手法欲三度向丙○○索取款項60萬元之際,經業已發現受騙之丙○○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就前開偽造「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通知書」等公文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祥俊」服務證,並均據而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證述,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罪依據。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辯稱:該部分的事,伊並不知情,伊只是擔任甲○○的司機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有上開駕車搭載被告甲○○,而對甲○○詐欺丙○○之犯行(指被告甲○○第3次詐騙丙○○部分),予以助力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前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前亦述及,是自難僅憑據被告乙○○曾有搭載被告甲○○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乙○○就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進之行使之犯行,係屬知情,復進而認其與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乙○○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肆、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正犯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編號│文件/印章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沒收部分│├──┼────────┼───────┼──────┼───┼────┤│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依刑││││?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種類數量:捌│壹枚。││,宣告沒││││拾萬元整。│││收。││││3.申請日期:│││公文書部││││?97年12月8日│││分,已交││││4.傳真上載「De│││付丙○○││││c0815:41、│││收受,不││││000000000」│││宣告沒收│││││││。│├──┼────────┼───────┼──────┼───┼────┤│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收據│2.捌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分,未交││││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付丙○○││││?97年12月8日│署印」公印文││收受,依││││4.傳真上載「De│壹枚。││刑法第38││││c0815:41、│││條第1項││││000000000」│││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依刑││││?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種類數量:貳│壹枚。││,宣告沒││││佰貳拾萬元整│││收。││││。│││公文書部││││3.申請日期:│││分,已交││││?97年12月11日│││付丙○○││││4.傳真上載「De│││收受,不││││c1113:08、│││宣告沒收││││000000000」│││。│├──┼────────┼───────┼──────┼───┼────┤│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收據│2.貳佰貳拾萬元│之「臺灣高雄││分,未交││││?整。│地方法院檢察││付丙○○││││3.申請日期:│署印」公印文││收受,依││││?97年12月11日│壹枚。││刑法第38││││4.傳真上載「De│││條第1項││││c1113:08、│││第2款之││││000000000」│││規定,宣│││││││告沒收。│├──┼────────┼───────┼──────┼───┼────┤│5│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依刑││││?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38條││││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第1項第││││種類數量:陸│壹枚。││2款之規││││?拾萬元整。│││定,宣告││││3.申請日期:│││沒收。││││?97年12月16日│││││││4.傳真上載「De│││││││c1616:30、│││││││000000000」││││├──┼────────┼───────┼──────┼───┼────┤│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同上│││收據│2.陸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97年12月16日│署印」公印文││││││4.傳真上載「De│壹枚。││││││c1616:30、│││││││000000000」││││├──┼────────┼───────┼──────┼───┼────┤│7│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正本、│無證據證│││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影本各│明與本案││││? 鍾萬吉 。│地方法院檢察│1張,│有關,不││││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共計2│予宣告沒││││種類數量:陸│壹枚。(正本│張。│收。││││?拾萬元整。│、影本各壹枚││││││3.申請日期:│,共計貳枚)││││││?97年12月16日││││├──┼────────┼───────┼──────┼───┼────┤│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鍾萬吉。│「公鑑」欄上│壹張│同上│││收據│2.陸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97年12月16日│署印」公印文│││││││壹枚。│││├──┼────────┼───────┼──────┼───┼────┤│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科別:監管科│無│壹張│依刑法第│││服務證│姓名:劉祥俊│││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無│壹顆│依刑法第│││檢察署印││││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諭知沒收部分,係於正犯甲○○罪刑項下為之)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筆記本1本│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印泥1盒│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用之MOTOROLA牌(序號:│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000000000000000號)行│定,宣告沒收。│││動電話1支││├──┼───────────┼──────────┤│4│MOTOROLA牌(序號:3572│供犯罪預備之用,依刑│││00000000000號)行動電│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話、及PLATINUM牌(序號│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2支││├──┼───────────┼──────────┤│5│門號為0000000000號、09│非被告甲○○所有,且│││00000000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為犯罪集團│││號SIM卡各1張,共3張│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6│被告甲○○所有摩托羅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有直接關聯,不諭知沒│││661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收。│││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乙○○所││││有SonyEricsson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93881││││5773號SIM卡1張)1支││├──┼───────────┼──────────┤│7│匯豐銀行紙鈔封條3條│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不諭知沒││││收。│├──┼───────────┼──────────┤│8│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現金12萬7,454元;被告│有直接關聯,不諭知沒│││乙○○身上所扣得現金│收。│││1萬5,7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