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八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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