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戊○○
乙○○丁○○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7,000元、1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2號、94年度存字第823號、9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2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822號、94年度存字第823號、94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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