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
二、四至六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公印、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依報紙求職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老闆」)面試錄取,加入該詐騙集團,遂與「老闆」及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闆」交付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與甲○○,供其依指令,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 張文生 」警員、「 林坤凱 」隊長及「黃河村」檢察官,打電話向丙○○偽稱:其健保卡遺失遭人冒名申請新卡,遭人冒用身分證租屋設立金控公司洗錢,如未於3日內據實告知全部帳戶存款並領出交由檢方處理,將移送檢察官專案處理、提起公訴並羈押在看守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指示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前等候。而甲○○所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老闆」電話指令後,遂與另一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地區領取其先前提供個人照片1張與「老闆」在不詳時地黏貼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 劉祥俊 )」,偽造而成之特種證件1張;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在高雄市左營地區某處7-11便利超商利用傳真,接收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再由陪同甲○○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持利用不知情人員所偽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蓋印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 公鑑 欄」內,偽造成用以表示各該監管清查命令及收據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製作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揭茄萣鄉公所前,由甲○○配戴前揭服務證,向丙○○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將80萬元悉數交付與甲○○收受,甲○○則將前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公文書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核發服務證及公文書之公信力、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劉祥俊」。甲○○得手後,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高雄縣左營高鐵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同年12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接續由自稱「 陳豐達 」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另在新加坡等地都有洗錢紀錄,須再予調查,要求其提領帳戶內定存220萬元,否則將逕行起訴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220萬元,於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段○○號圖書館前等候。甲○○遂循同前模式於同日下午1時8分,接收並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後,旋依「老闆」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圖書館前,再配戴前揭服務證向丙○○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丙○○不疑有他而將220萬元悉數交付甲○○收受,甲○○則將前揭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公文書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使丙○○前後2次共計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核發服務證及公文書之公信力、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劉祥俊」。甲○○得手後,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中之17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其餘50萬元則攜往高雄縣左營高鐵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
(三)嗣「老闆」認甲○○已可獨立作業,遂令其自行找尋司機從事收款工作,甲○○乃央請乙○○擔任其司機。乙○○見甲○○向他人收取大筆現金款項,且不願明確告知實際工作內容,可預見甲○○可能涉及不法,即其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甲○○之司機。隨後甲○○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老闆」指令後,即請乙○○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9210-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收取前揭偽刻之公印文1顆後,前往高雄地區待命。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接續由自稱「陳豐達」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丙○○,循同前模式要求丙○○提領60萬元,於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圖書館前交款云云。然丙○○已心生疑竇而告知其子 曾清元 ,經曾清元報警後,依警方指示由丙○○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接獲「老闆」電話指令後,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0、31分,搭載前往便利超商之傳真機接收並蓋用前揭公印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上,而偽造完成公文書,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圖書館前,甲○○單獨下車欲向丙○○收取6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見狀即駕車逃逸,惟仍為現場埋伏員警察覺,進而攔停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除就被告乙○○是否知悉其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及否認知悉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內容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駕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無犯罪故意,其不知被告甲○○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其僅單純擔任司機搭載被告甲○○,警方到場時,其未逃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上揭事實,除就被告乙○○是否知悉其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及否認知悉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內容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6頁、第14至16頁、第29頁、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配掛前揭服務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與告訴人,並先後收取80萬元及220萬元,共計300萬元,而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由被告乙○○搭載至現場後,因為警查獲而未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
復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內容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名稱及內容相符,有該等文件扣案可佐(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並有被告甲○○所有筆記記載內容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後,其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取詐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於前揭時、地,先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張文生」、「林坤凱」及檢察官「黃河村」、主任檢察官「陳豐達」,謊稱告訴人前揭涉案之虛偽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前揭時、地,提領80萬元及220萬元交付被告甲○○收取無訛,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2.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印章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而被告甲○○既非臺北地檢署員工,亦非高雄地檢署員工、更非名叫「劉祥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一所示文件、印章之製作名義權,而被告甲○○亦無行使之權。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分別鑑定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印章,鑑定結果認:臺北地檢署並無監管科,亦無「黃河村」檢察官,高雄地檢署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0之官防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8年3月6日北檢玲文字第0981000061號函、高雄地檢署98年3月6日雄檢惟文字第0981000072號函各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高雄地檢署亦回函表示:自改署後僅有1顆官防,並提供官防印文1枚供本院核對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98年3月10日雄檢惟文字第098100007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文件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復稽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之公印文,大小及字體,均與前揭高雄地檢署所示之公印文顯有不同,有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5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至4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印1顆扣案足憑,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8之文件上之印文及編號10所示之印章,均非真正。準此,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印章均係偽造無疑。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實行「假辦案,真詐財」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分別假冒一般機構行員、警員及檢察官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民眾聯絡,並由集團成員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迨民眾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甲○○至詐騙集團與受騙民眾約定地點,行使前揭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詐得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雖未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其參與收取款項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行為最終目的,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而被告甲○○對其所屬詐騙集團前揭詐騙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收取詐得款項、配掛前揭服務證、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足認被告甲○○確就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究係何時收取及蓋印偽造完成,被告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然就收取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被告甲○○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以傳真方式收取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0頁),又觀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均有傳真後所留存之時間、電話(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一節,有各該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印1顆、印泥1盒扣案足佐,足徵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均係經由傳真方式交由被告甲○○及詐騙集團成員接收後,再予蓋印之方式完成前揭公文書之偽造。準此,被告甲○○及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時間,自應以客觀證據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傳真時間為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乙○○其前揭工作之實際內容一節,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乙○○亦否認知情(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況本次查獲前之2次擔任司機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2次沒有看到被告乙○○,本次查獲時所開車輛顏色亦與前2次所開車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件前2次詐欺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乙○○辯稱此次是被告甲○○臨時請其擔任司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甲○○既未告知其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實際內容,而被告乙○○擔任被告甲○○司機工作次數不多,自難認被告乙○○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之詐騙行為均有所認識之直接故意存在,率爾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前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
3.惟衡諸依一般日常社會經驗,交付大筆金額,為免有遺失、被竊或搶奪之風險,一般人多以票據、匯款或轉帳支付方式為之,除可維護金錢交易安全外,亦可留存金錢交易流向,以為交易憑證,而非以風險性極高之現金方式交付;而一般正當工作,報酬之給付,亦應有一定勞力、技術付出之對價關係存在,且除商業機密等工作職務應守密事項外,工作職稱、內容亦無不可告人之情事:
(1)查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司機工作,曾搭載被告甲○○取款次數共有2次(包括本次查獲),被告甲○○亦從該收取之金錢中,直接抽取部分金額交付被告乙○○,作為其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乙○○有目睹被告甲○○一下車後,即拿取大筆金錢上車。被告乙○○對此情亦不否認。酌以被告甲○○並未付出勞力、技術,僅接受電話指示由被告乙○○載往某處,即可拿取大筆金錢,有何正當行業能如此輕易獲取金錢?而被告甲○○苟從事正當運鈔行業,自有正當保全編制人員,無庸非編制人員之被告乙○○搭載,則被告甲○○此工作內容自與一般正當行業有別;又被告甲○○並從中拿取金錢做為被告乙○○之報酬後,再將該大筆金錢交付不詳姓名人士收取,與一般社會大筆金錢交易過程不符,顯有意隱藏金錢流向甚明,而苟為合法金錢,何須隱匿金錢流向?被告乙○○年屆3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一成年人,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甲○○前揭所從事工作內容顯與社會正當工作有別,被告乙○○難謂不能預見。
(2)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有懷疑被告甲○○從事非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看見被告甲○○下車即可拿取大筆金錢,也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乙○○因而向被告甲○○詢問其工作內容後,被告甲○○回覆被告乙○○不要問那麼多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0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懷疑被告甲○○從事非法工作,而苟被告甲○○確從事正當工作,除前述情形外,亦有何不能告知工作內容之情? 益徵 被告乙○○自可預見被告甲○○係從事非法工作。
(3)又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乙○○看見警察逮捕被告甲○○後,旋欲駕車逃逸一節,亦據證人丙○○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65、66頁),亦足證被告乙○○可預見被告甲○○從事非法工作,否則,被告乙○○苟確信被告甲○○所從事工作為正當,己亦無犯罪,豈會一見警方到場,旋欲駕車逃離現場?益徵被告乙○○確可預見被告甲○○從事非法工作。是以,被告乙○○可預見被告甲○○從事工作內容有掩飾犯罪之情形,仍不悖己意,擔任被告甲○○之駕駛,出於幫助犯意,對於被告甲○○之工作予以助力,促成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非明知被告甲○○實際工作內容即解免其責。從而,被告乙○○主觀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則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亦屬公印無訛。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予被告甲○○及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交付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甲○○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被告甲○○接受「老闆」指示後,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由被告乙○○搭載至該地,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然旋為警查獲而不遂,自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偽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服務證(監管科劉祥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各罪與「老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老闆」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公印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之告訴人而為,被告甲○○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甲○○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未取得告訴人之60萬元,惟其前於事實欄一(一)、(二)分別詐得告訴人80萬元、220萬元,利用告訴人同一錯誤而先後3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甲○○與共犯「老闆」等人,係出於一個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3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乙○○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被告乙○○貪圖賺取暴利外快,縱可預見幫助犯罪之情,仍不悖己意,促成犯罪發生,而被告甲○○以不實之公文書、服務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詐騙之對象為老人家之畢生血汗錢,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另被告乙○○因僅自97年12月15日起擔任被告甲○○之司機,翌日即為警逮獲,且僅參與駕駛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但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檢察官對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9月,核屬過輕;對被告乙○○求刑7月,則核屬過重,均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甲○○及「老闆」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各1枚,共2枚,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公印1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公文書共4張;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特種文書1張,係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記載事實欄一(三)內容,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泥1盒,係被告甲○○及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不包含SIM卡各1張),均為共犯「老闆」持交被告甲○○使用之物,足認均為共犯「老闆」所有,而供共犯「老闆」、被告甲○○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3張,申登人各為 吳宇桓 、 莊俊賢 、 陳明 忠,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及乙○○所有,僅係供己私用,業據被告甲○○、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5.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祥俊」書記官證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接續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當面向告訴人取款80萬、220萬元。嗣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被告甲○○另邀約知情之被告乙○○參與詐騙行為,並委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上開取款地,再以同一手法欲三度向丙○○索取款項60萬元之際,經業已發現受騙之告訴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雖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必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但亦必有行使該公務員之職權,方始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其未提示前揭偽造服務證給告訴人看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部分犯罪事實其不知情,其僅擔任司機等語。
四、經查:
(一)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則依上開法文所示,於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職務,自無由使人假冒官銜以行使之餘地;且查被告甲○○所配掛之服務證上載「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祥俊」等情,有該服務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扣案足佐,而被告甲○○亦於本院供稱:其向告訴人稱其係檢察官派來之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書記官」之官銜,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又雖被告甲○○假冒檢察官所指派「監管科」之人員,固客觀上足以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惟實際上法院及檢察署體制下均無「監管科」之組織,自無相對之職權以供其假冒行使,是被告甲○○縱為前揭配掛服務證及告知檢察官指派人員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亦非可遽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另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假冒檢察官所指派「監管科」之人員,固客觀上足以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舉,惟被告甲○○出示偽造監管科服務證之對象,僅有對特定之被害人丙○○,並無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乙○○僅搭載被告甲○○至查獲地點,亦非配戴該服務證之實際行為人,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15
9條冒用官銜罪之罪責。
(二)承前述,被告甲○○既未告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實際內容,而被告乙○○擔任被告甲○○司機工作次數不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乙○○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詐騙行為外之其他犯行,均有所認識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率爾遽認被告乙○○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甲○○、乙○○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係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本院自應各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附表一:
┌──┬────────┬───────┬──────┬───┬────┬─────┐│編號│文件/印章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沒收部分│被害人│├──┼────────┼───────┼──────┼───┼────┼─────┤│一│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丙○○、│││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依刑│臺北地檢署││││?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高雄地檢││││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署││││種類數量:捌│壹枚。││,宣告沒│││││拾萬元整。│││收。│││││3.申請日期:│││公文書部│││││?97年12月8日│││分,已交│││││4.傳真上載「De│││付告訴人│││││c0815:41、│││收受,爰│││││000000000」│││不宣告沒││││││││收。││├──┼────────┼───────┼──────┼───┼────┼─────┤│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同上│││收據│2.捌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分,未交│││││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付告訴人│││││?97年12月8日│署印」公印文││收受,爰│││││4.傳真上載「De│壹枚。││依刑法第│││││c0815:41、│││38條第1│││││000000000」│││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同上│││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依刑│││││?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種類數量:貳│壹枚。││,宣告沒│││││佰貳拾萬元整│││收。│││││。│││公文書部│││││3.申請日期:│││分,已交│││││?97年12月11日│││付告訴人│││││4.傳真上載「De│││收受,爰│││││c1113:08、│││不宣告沒│││││000000000」│││收。││├──┼────────┼───────┼──────┼───┼────┼─────┤│四│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同上│││收據│2.貳佰貳拾萬元│之「臺灣高雄││分,未交│││││?整。│地方法院檢察││付告訴人│││││3.申請日期:│署印」公印文││收受,爰│││││?97年12月11日│壹枚。││依刑法第│││││4.傳真上載「De│││38條第1│││││c1113:08、│││項第2款│││││000000000」│││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同上│││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分,爰依│││││?丙○○。│地方法院檢察││刑法第38│││││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第1項│││││種類數量:陸│壹枚。││第2款之│││││?拾萬元整。│││規定,宣│││││3.申請日期:│││告沒收。│││││?97年12月16日││││││││4.傳真上載「De││││││││c1616:30、││││││││000000000」│││││││││││││││││││││├──┼────────┼───────┼──────┼───┼────┼─────┤│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丙○○。│「公鑑」欄上│壹張│同上│同上│││收據│2.陸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97年12月16日│署印」公印文│││││││4.傳真上載「De│壹枚。│││││││c1616:30、││││││││000000000」│││││├──┼────────┼───────┼──────┼───┼────┼─────┤│七│臺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正本、│無證據證│ 鍾萬吉 、臺│││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高雄│影本各│明與本案│北地檢署、││││?鍾萬吉。│地方法院檢察│1張,│有關,爰│高雄地檢署││││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共計2│不予宣告│││││種類數量:陸│壹枚。(正本│張。│沒收。│││││?拾萬元整。│、影本各壹枚│││││││3.申請日期:│,共計貳枚)│││││││?97年12月16日│││││├──┼────────┼───────┼──────┼───┼────┼─────┤│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鍾萬吉。│「公鑑」欄上│壹張│同上│同上│││收據│2.陸拾萬元整。│之「臺灣高雄│││││││3.申請日期:│地方法院檢察│││││││?97年12月16日│署印」公印文││││││││壹枚。││││├──┼────────┼───────┼──────┼───┼────┼─────┤│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科別:監管科│無│壹張│依刑法第│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姓名:劉祥俊│││38條第1│、劉祥俊│││││││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無│壹顆│依刑法第│高雄地檢署│││檢察署印││││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筆記本1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印泥1盒│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用之MOTOROLA牌(序號:│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000000000000000號)行│規定,宣告沒收。│││動電話1支││├──┼───────────┼──────────┤│四│MOTOROLA牌(序號:3572│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依│││0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話、及PLATINUM牌(序號│款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2支││├──┼───────────┼──────────┤│五│門號為0000000000號、09│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00000000號、0000000000│證據證明為犯罪集團成│││號SIM卡各1張,共3張│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甲○○所有摩托羅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661號行動電話(含門號│爰不諭知沒收。│││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乙○○所││││有SonyEricsson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93881││││5773號SIM卡1張)1支││││。││├──┼───────────┼──────────┤│七│匯豐銀行紙鈔封條3條│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八│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現金127,454元;被告林│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 佳弘 身上所扣得現金15,7│爰不諭知沒收。│││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