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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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彭慶生 相對人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且經依法登記,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對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系爭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則為相對人於98年4月2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支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不擔保第三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惟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林甘帆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金額為20萬元)及借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限為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本院就上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憑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原審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認為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法院應發文求證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異議即表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於附記欄已載明「業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或已徵得合夥人同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仍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票據或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未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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