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林志永 被告 孫荻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該詐欺集團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紙,嗣於98年8月2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王明德 」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家中電話遭詐騙集團盜用,涉犯詐欺罪,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要求其撥打訴外人顏嘉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嘉宏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與偽稱「蔡隊長」之人聯絡,林志永依指示去電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志永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假扮之調查局人員「 羅順生 」,並於查明林志永之清白,可持調查局人員交付之文件取回該筆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27)日13時許,原告在臺北市北投區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00萬元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約10公尺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假扮為調查人員「羅順生」之被告收受,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置於透明塑膠夾)。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假扮公務員,向原告詐得款項100萬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前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判認原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
1年10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偵查卷、同署98年度9332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卷審閱無訛。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10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查原告之起訴狀於100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正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