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謝洺碩 被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琴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同年4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嗣於同年11月2日無故離家未歸,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向警察機關通報列被告為失蹤協尋人口,但迄今仍未尋獲,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姊 謝鳳玲 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於4月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大概住到11月人就不見了,後來沒有再回來過,剛開始原告還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1、2次,但後來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繫,我們現在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查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稱: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琴未居住於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草埔尾34號之2等情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1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99002603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7月18日入境來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83926號函及100年2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2098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函查被告目前是否業已尋獲,據覆略稱:陳秀琴目前尚未尋獲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0年3月25日移署專一基市妙字第1008091617號書函及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6月,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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