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璁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吸管及塑膠軟管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吸管及塑膠軟管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璁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堤防外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7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頭、吸管及塑膠軟管各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璁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793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9頁〉)、針頭、吸管及塑膠軟管各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璁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頭、吸管及塑膠軟管各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片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