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按依抗告人等於102年2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02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即屬已確定之裁定。茲抗告人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聲請再審,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抗告人等於102年2月2日所提之書狀雖載明「民事聲明抗告狀」,惟究其所載既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抗告,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之上開書狀,僅泛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但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餘所載乃個人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詞,依上所述,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