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131之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1月21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