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被上訴人 黃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追加被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持此見解)。
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 鄭文琴 為被告,主張鄭文琴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文琴給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鄭文琴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以張月美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張月美與上訴人鄭文琴連帶給付,且據張月美抗辯其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㈡第37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對於張月美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自有妨害,復為張月美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張月美與上訴人鄭文琴連帶給付,其中關於上訴人鄭文琴部分之請求,與其原來請求及聲明均相同,非屬對鄭文琴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