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