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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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 許碧娟 」,應更正為「 許碧真 」。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曾姓少年所有,且為供本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曾姓少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