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德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德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國德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國德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鹿路1號附近時,見右前方 鐘元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速緩慢而欲行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於超車過程中擦撞鐘元楚所駕駛之機車,鐘元楚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左大姆 指及手掌撕裂傷併肌肉撕裂、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國德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周美萱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元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國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元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洪茂松 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2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張國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德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並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國德駕車上路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張國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告訴人鐘元楚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張國德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鐘元楚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國德之過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國德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張國德涉犯過失傷害人部分,認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業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經分別復以「⒈患者鐘元楚82歲,因騎車車禍被119送到二基急診,胸部有挫傷,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另外有一些傷口在左手掌、左肘、膝,在開刀房局部麻醉清創(淺層傷口)如照片,左肱骨部份建議不開刀,使用三角巾懸吊,保守療法。⒉病人本身在陳舊性TB(肺結核),肺部纖維化,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還有COPD(慢性阻塞肺炎),民國101年12月18日住院,民國101年12月12日出院,之後病人回診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民國102年03月18日二次,也在內科看胃腸科(民國102年05月10日),至於民國102年6月5日病人如何死亡應與上述無關。」、「病患鐘元楚(Z000000000)首次因呼吸喘、咳嗽、發燒於101年12月26日掛急診,而收胸腔內科住院治療,經檢查病人胸部X光有舊性肺結核、慢性氣道阻塞、肺炎,左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上消化道潰瘍,病人於102年1月26日出院。出院之理由:因肺炎、消化道潰瘍逐漸改善,持續外固定(骨折處,因心肺功能不佳,沒有手術)改門診追蹤。後來102年5月12日因食慾不佳、噁心、嘔吐,再度到急診就醫,住院胃鏡切片檢查證實為胃癌,因病人營養不良,採保守治療,於102年5月22日出院,轉門診治療。」,有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3日102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13張、澄清綜合醫院102年12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死亡,尚非本件車禍直接所致,依此,本件尚難以過失致死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張國德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均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周美萱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國德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鐘元楚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為肇事主因,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業已死亡無法撤回告訴,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獲得諒解,有彰化縣竹塘鄉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正本及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