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持自備鑰匙發動 林盈政 所有之機車...」,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發動林盈政持有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記載「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暨蒐證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並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6毫克之情形下(即百分之0.13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升),騎乘所竊取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因而與被害人 黃木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致生交通事故,並致使自己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盈政已取回失竊之機車、被告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林威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林盈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與民生街口,不慎與黃木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將其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秀傳紀念醫院內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13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政及黃木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用以竊取前揭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