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O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000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1039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終結確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6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21182號、95年度裁全字第1616號、95年執全字第900號、96年度執字第470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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