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告 蘇國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楊巧如 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郭楊免 、 李楊定 、江楊巧如、 黃真珠 其等繼承人之住居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補正前開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記載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二、另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惟查無被告 劉鱔魚 、 呂碧蓮 、 林呂碧蓮 之戶籍資料,如前開被告係屬誤載,請具狀撤回之,或提出其他調查方式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