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 吳健豪 與其弟 林光哲 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 潘雯千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