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以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以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芳醫院2樓候診區,見 張林濠 遺留在座位之ICELANDSOUVENIURS品牌頭巾1條(價值新臺幣6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放入隨身包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張林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以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24張、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頭巾樣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陪同母親在候診區等待時,隨手將其頭巾放置在座椅上,接著陪同母親去量血壓,返回座位就發現頭巾不翼而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該頭巾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頭巾放置在座位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客觀行為,且已將頭巾返還告訴人,但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頭巾,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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