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請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對人 葉俊宏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振成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葉振成於107年11月20日邀同第三人 葉吳木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葉振成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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